《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下简称:《计价规范》)是以建设部公告形式发布,并非法律与行政法规,所以规范中的强制性条文的法律效力问题,一直困扰着工程界与法律界的各位从业人士。
问题一
《计价规范》是否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
1992年12月30日建设部第24号令《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第二十九规定:“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编号为:GB50***--***,推荐性国家标准的编号为:GB/T50***--**”。《计价规范》的编号是“GB50500-2008”、 “GB50500-2013”,故从编号上《计价规范》应属国家强制性标准。
另外,《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已将“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作为强制性标准。而我国工程计价正处于从传统的定额计价模式向国际上通行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转变的改革过程中,能否建立一个完整健全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是这一改革成败的关键,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则应属于国家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标准,故《计价规范》作为强制性标准符合《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问题二
《计价规范》是国家强制性标准,其所有条文是否都必须执行?
1、目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包括两类,一是批准发布时未明确为强制性标准,但其编号中不带“/T”的,可视为强制性标准,如《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二是批准发布时已明确为强制性标准。1998年底,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了条款强制的设想:对确认为强制性标准的,对其内容作进一步分析,提出必须执行的条款,采用特殊的标识,在实际工作中加大实施的力度。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实施工程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2、目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有三类,第一种是全部条文均为强制性条文,如《住宅建筑规范》;第二种是部分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其它条文则为非强制性条文,如《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三种是全部条文均为非强制性条文,如《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目前,建设主管部门对于强制性标准执法原则是这样的:只要违反强制性条文,就要追究责任并实施处罚,而违反非强制性条文,只有在造成工程质量、安全、环保等方面的隐患或事故情况下,才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计价规范》是国家强制性标准,但并不是所有条文都必须执行,对于其中的强制性条文,需要严格执行,但对于其中的非强制性条文,允许双方协商不执行。
问题三
违反《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合同条款是否无效?
《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条文”。违反《计价规范》中强制性条文实质是:违反《标准化法》与《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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