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的期限如何确定?换言之,施工人从何时起不再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对此,《民法典》《建筑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这对如何确定施工人的工程质量责任,以及权利人主张工程质量责任的诉讼时效均带来不便,导致实务中产生分歧,无法形成一致认识。
现行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施工人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担质量责任的期限,规定了两种责任期限,即质量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
关于质量缺陷责任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8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第9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可知:1.质量缺陷责任,是施工人对造成建设工程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或者合同约定等质量缺陷,向发包人承担的法律责任;2.该质量缺陷仅指施工质量缺陷,由施工人自费维修并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3.质量缺陷责任期由发承包双方约定,但最长不超过2年。
关于保修期。《建筑法》第6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第17条规定:“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修范围:(一)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二)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第4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第6条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12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第13条规定:“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根据上述规定可知:1.保修责任,是施工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所负有的维修责任,以及因拖延保修对造成的新的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2.保修范围包括因发包人(如甲供材不合格)、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不仅限于施工质量缺陷,对于非施工质量缺陷的保修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对于施工质量缺陷,则应由施工人自费保修并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而对于因使用不当、除发包人、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之外的第三方,以及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则不在保修范围内。3.保修期由发承包双方约定,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期限,根据上述规定,保修期一般长于质量缺陷责任期。
关于两种期限及两种责任之间的关系问题。已如前述,保修期一般长于质量缺陷责任期,而且在工程质量缺陷是由承包人施工原因造成的情况下,质量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并无二致。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2款规定:“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5.1款规定:“在工程移交发包人后,因承包人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承包人应承担质量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届满,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各部位保修年限承担保修义务。”由此可见,质量缺陷责任及质量缺陷责任期均被保修责任及保修期所覆盖,二者并无本质区别。
关于施工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最长期限的确定。无论哪种建设工程,都有一定的使用年限。承包人只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超出合理使用期限后,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则不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民法典》第80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2条规定:“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但前述法律规定并未明确界定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期限”。对此,笔者认为,(1)该“合理使用期限”,应仅指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合理使用期限。如果发承包双方明确约定了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限的,则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承包人承担基础设施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责任的最长期限,超出该约定期限后承包人不再就建设工程质量向发包人承担责任;如果发承包双方未约定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限的,则应按照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作为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的最长期限。(2)对于除基础设施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之外的其他分部工程(如屋面防水工程、装修工程等),应当按照发承包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的法定最低保修期限两者之中的较长期限,作为承包人承担各分部工程质量责任的最长期限,超出该期限后承包人不再就各分部工程质量向发包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