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价鉴定是否必须现场勘验
国标GB/T51262-2017《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2018年3月1日开始施行,为了更透彻地了解国标,以造价鉴定的具体案件为基础,就造价鉴定中“现场勘验”的必要性和注意事项提出以下观点。
一、工程纠纷通常最终通过造价体现
1、定性的权责往往通过定量的工程造价体现
虽然,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和发包人定性的主要权利义务分别是按时保质地完成建设工程和按时足额地支付工程价款,但最终体现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往往还是通过最具体的工程造价来反映的。
2、工程造价本质是承发包双方合意的结果
市场价由供求关系的市场决定。当今工程造价属于市场价,其本质是承发包双方的合意结果,即工程造价应以承发包双方最终合法合意的为准。
3、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反向追求符合人性常理
本质上,发包人是以质量为目的、以价款为手段来平衡承发包双方权利义务的。而承包人则恰恰相反,其以价款为目的、以质量为手段。故,双方对价款存在反向的追求,而这种反向的追求完全可以理解。
4、专业性和契约性使确定工程造价存在空间
工程造价的市场价属性决定了其具有契约性,而确定其具体数量则需要相当的专业性,故工程造价兼有契约性和专业性。这也导致最终确定工程造价具有一定难度,正确确定工程造价也确实存在一定空间。
综上,承发包的双方纠纷最终主要体现在工程造价上。也因此,导致价款的最终确定在工程纠纷中显得举足轻重。
二、现在的造价鉴定往往会现场勘验
1、法官往往先委托造价鉴定再实体审理
有些仅涉及工程造价而不涉及质量或工期的纠纷,法官往往会先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待鉴定报告出具后再进行下一步的审理。
2、确定鉴定后往往还需提供额外证据
承包人就工程造价进行诉讼时,往往只提供合同、竣工证明和递交的结算报告等证据。但若进行鉴定,往往还需要另行提供竣工图、签证等额外鉴定证据。
3、造价鉴定往往由造价工程师主持进行
主持具体造价鉴定的往往是造价工程师,而绝大多数的造价工程师接受的是理工科教育,因此,会更强调实际情况,往往会有“做就算,未做就不应算”的想法。
4、律师一般不会参与造价鉴定的全过程
实践中,律师通常不会参与造价鉴定的全过程。故,当鉴定单位在熟悉证据材料后提出再行组织现场勘验,当事人往往不会提出异议。
而在案件诉讼中,更注重的是法律事实,即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推断出的事实。法律事实并不必然等于案件事实。这一点恰恰是法官与律师知悉,而造价工程师往往认识不够的。故,造价工程师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提出进行勘验,当事人也会认为很正常的,甚少提出异议。但出于民诉的程序参与原则,笔者认为造价鉴定现场勘验必要性是值得商榷的。
三、现场勘验存在以下几点值得商榷
1、可能发生为一方当事人举证的情况
若进行现场勘验,其可能起到为一方单独举证的效果,也可能草率地以“客观事实”代替“法律事实”,这显然不符合法律对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
法律上的举证责任原则上是“谁主张谁举证”。除了存在法律特别规定外,其他人无权擅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且,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主动按时地提交相关证据。若不能提供或未按时提供,将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可能将应付时点变为鉴定时点的情况
若鉴定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则勘验时点一定是在诉讼发生之后,必然晚于承包人移交工程的时点。此时,发包人通常已对该工程存在一段时间的单独占有。
工程价款的支付时点原则上是工程交付时点,也可能是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和起诉时点。而鉴定人员对于现场的勘察一定是晚于上述时点的,同时鉴于上述所述的单独占有阶段,此时的现场状态与应付价款对应的现场状态必然存在一定差异。
3、可能以成本造价代替工程造价的情况
工程造价是双方合意的结果,约束承发包双方;而成本造价是一方内部成本和费用花费的结果,原则上单独由承包人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准确定。
就建设工程合同而言,发包人支付的而承包人要求的只能是工程造价,不可能是成本造价。因此,司法鉴定的标的也只能是工程造价,原则上不可能是成本造价。故,即便现场勘验与价款对应时点毫无误差,其能锁定的也只是成本价对应的实际状况。
4、可能出现将计量风险重新分配的情况
理论上,工程造价可能存在计量和计价风险。所谓计量风险是指合意时的量与实际时的量存在差异。例如,工程量清单与施工图纸的对应可能存在差异等。而达成合意后,承发包双方已实际分配完毕计量的风险。
但鉴定人员在进行现场勘验后,可能会不自觉地计量误差的风险转移,或无形中免除承包人可能未按图施工的瑕疵责任。同时,也无法排除将实际完成但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不合法故不应计价的部分重新予以计价的情况。
5、造价咨询单位一般没有权利判断质量问题
承包人保质完成建设工程的标志是工程竣工,而常规的工程竣工必须经过验收且验收合格。验收合格是由发包人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进行并签字确认的。而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造价是在竣工后以发包人确认的竣工图纸等为基础的。
造价鉴定一般是在上述前提下进行的,通常认为,造价鉴定单位对于工程质量不承担鉴定的职责,也缺乏一锤定音的能力。故,即使勘验结果与竣工验收的结果不一致或与竣工图不一致,也未必就一定能改变经各方认可的法律事实。 既然存在如上缺点,造价鉴定就不该出现现场勘验这一环节吗?笔者认为,具体问题应具体分析,不应一概而论。
四、正确适用现场勘验的建议
1、鉴定单位原则上不主动提出
诉讼请求的提出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最基本的权利。诉请的具体确定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庭主要遵循“不诉不理,诉什么,审什么”的原则。
同理,鉴定申请也首先需要当事人提出,法院准许后由法院根据申请结合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
根据合法独立原则,鉴定单位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法院委托范围内就相关事项进行鉴定。据此,鉴定单位是在鉴定程序中是处于被动地位的,故鉴定单位原则上不应主动提出现场勘验。
2、需要现场勘探的两者情况
鉴定单位原则上不主动提出现场勘验,但当发生以下两种情况时,可以建议当事人申请现场勘验:
(1)非常态下的工程造价的结算
所谓“非常态下的工程造价的结算”是指在建工程的结算,包括:施工承包合同解除或施工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符合质量的在建工程的结算。若双方对在建工程结算存在争议,就可能存在鉴定问题。
施工承包合同的诉讼中,往往仅在协议解除时可能存在界面分割等相关文件。而即便协议解除时约定界面分割等事宜,在后续实践中仍可能产生争议。此时,鉴定单位就有必要进行现场勘验从而准确地确定界面。
由于工程质量涉及公共安全,建筑法中效力性强制条款较多,故存在四类十二种无效情形(发包人无发包权无效、承包人资质瑕疵无效、招标瑕疵无效、分包瑕疵无效)。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也常有发生。此时,发包人原则上仍需支付相应价款。若出现这种情况,往往也需要通过现场勘验确定界面。
(2)当事人对证据有异议而需要现场勘验的
如果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有异议,鉴定人认为可通过现场勘验解决该异议的,可以提请委托人组织现场勘验。
3、勘验结果应当经过法庭质证
现场勘验本质上是双方为验证所提供的证据而进行工作,其目的是为了顺利而正常地进行鉴定。故,笔者认为,勘验结果本身属于证据材料,理论上仍需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作为证据,从而成为造价鉴定的依据。